第一条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以下简称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掌握的与其行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有关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工作内容。
第三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第四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除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其他信息均应予以公开。
第五条县政府办公室是我县信息公开的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县信息化办公室是全县信息公开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全县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监察、保密、经发、法制、档案、编制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信息公开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的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机关的信息公开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目录、工作年度报告;
(五)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对于涉及特定对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
第八条公开人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制作人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获取的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人公开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信息。
第九条行政机关除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及与公共服务有关的其他文件外,还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政府规章以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档。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它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以及处理情况;
(五)扶贫、优抚安置、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
(七)行政许可、审批、收费等项目的实施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和承诺时限等;
(八)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和公开招投标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审计机关提供的法律文书;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等;
(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审计及其执行情况;
(十一)本机关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办事指南、监督途径及其调整情况;
(十二)公务员招考、录用,干部公开选任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等情况;
(十三)机关领导成员及行政机关领导的履历、分工及调整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主动公开的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被变更、撤销、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变更、撤销、终止之日起20日内更新相关信息并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决策或者编制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作决定前,可以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二条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或者以不公开为条件主动向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行政机关的密级文件;
(五)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工作的各类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项所列信息,由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公共利益高于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信息,行政机关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公开。
第十五条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在政府网站和指定的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公告栏等以及其他便于公众准确获得信息的载体上及时公开,有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目录。
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索引号、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十七条对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
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话、面谈等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
第十八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洛川县人民政府网站;
(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政府公报或者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四)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它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九条以外的其它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它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住处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已确定的方式和途径获得;
(二)要求提供的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
第二十二条决定不予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
第二十三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二十四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开人不得通过其它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县政府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的,报县人民政府申批决定后,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各部门和乡镇,如遇突发公共事件,未来得及上报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可按《洛川县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召开会议,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开人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3月20日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它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开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一)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它理由拒绝提供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